(2015)沙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继斌诉大连交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民初字第11号起诉人姜某某。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姜某某系大连交通大学退休教师,经大连交通大学分配,无偿得到福利住房。起诉人姜某某需按月缴纳名为“房租”的物业管理费,缴费方式既可以是义务人亲自缴纳,又可以委托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代缴。起诉人姜某某采取了委托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代缴的方式。大连交通大学财务部门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凭证表明:起诉人姜某某与大连交通大学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扣缴房租、采暖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起诉人姜某某退休后不再有工资收入可供扣缴,该民事法律关系持续到起诉人姜某某退休为止。起诉人姜某某退休后享有的养老保障金由大连交通大学按月发放,其从中继续扣缴租费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完全取决于起诉人姜某某是否认可。起诉人姜某某对大连交通大学财务处的后续扣缴行为仅追认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8年4月1日起,不再追认大连交通大学的任何代扣代缴行为。故请求法院裁判:起诉人姜某某对于退休时终止的委托合同,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彻底终止,不再追认其有效性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姜某某认为其与大连交通大学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故诉请主张其对于退休时终止的委托合同,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彻底终止,不再追认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而在本案诉讼之前,起诉人姜某某曾以大连交通大学超越代理权限,未按政府定价代扣房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交通大学依据政府定价扣缴房租,并赔偿其现金损失106141.6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人姜某某的起诉。起诉人姜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起诉人姜某某与大连交通大学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起诉人姜某某诉称其与大连交通大学就租金扣缴存在委托代理约定的观点,不予采纳。因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且均基于大连交通大学扣缴房租产生诉讼,起诉人姜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