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我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了6年,夫妻感情仍然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准予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泉乡大湾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冬季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2、龙泉乡大来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自2006年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家,此后一直未归,未再回来居住。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春节曾回来,而后又外出打工,无联系方式。3、(2008)叶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4、出庭证人张志红、吴秀霞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婆家生气后回了娘家,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在已经七、八年了,被告也没来叫过她,原、被告也没有孩子。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07年底原告王某某回了娘家,此后,原告王某某未再回到被告家居住。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的6月3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对于财产部分,因原告王某某未要求予以处理,被告赵某某也未能到庭质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