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吕德彬诉李成哲、任丽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彬,李成哲,任丽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45号原告:吕德彬。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哲。被告:任丽娜(系被告李成哲妻子)。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德彬诉被告李成哲、被告任丽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任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彬诉称:2013年7月2日,两名被告告知原告有1000吨铁屑出售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付1万美金订金,并约定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7日发货,如不能按时发货,将订金退回。原告将订金给付两名被告,被告任丽娜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两名被告没有按时发货,也没有退回订金。现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万美金。被告李成哲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丽娜辩称:一、原、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到的订金1万美元是原告担任法人的丹东正时贸易公司委托李成哲担任法人的鑫元贸易公司向朝鲜金雪洙购买钢屑产生的,订金虽然由任丽娜收取,但诉讼原、被告主体是错误的。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有异议。正时贸易公司同朝鲜金雪洙之间的钢屑买卖是通过走私方式进行的,所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处理。三、涉案的铁屑已经部分交付给了正时贸易公司320吨,即155美金每吨,共价值49600美元。所以被告任丽娜不同意承担返还订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吕德彬为购买新义州铁屑1千吨,交付被告任丽娜订金1万美金,被告任丽娜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吕德彬货款订金﹩10000元(美金壹万元)用于操作新义州铁削(屑)1000t,如该货不能按时发货,需将该订金退回(2013年7月2日—7月7日)。收款人:任丽娜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成哲与被告任丽娜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丽娜书写收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2年11月8日合同书、李成哲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任丽娜护照复印件被告任丽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递交的2013年1月24日合同复印件、传真件,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见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所谓黑码头照片未见与原告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德彬主张其曾给付被告任丽娜订金1万美金并提供任丽娜书写收条,被告任丽娜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曾收到原告给付的1万美金订金。现订金合同返还订金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返还1万美元订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丽娜辩称该订金系原告担任法人的丹东正时贸易公司委托李成哲担任法人的鑫元贸易公司向朝鲜金雪洙购买钢屑产生的,并非其以个人名义收取的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合同复印件、传真件除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外,亦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开始生效,有效期15个工作日”,该合同无金雪洙签字,未能显示该合同已经生效且于2013年7月2日原告交付任丽娜订金时在有效期内,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丽娜的该项辩解。关于被告任丽娜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该订金指向货物已经由案外人朝鲜金雪洙通过走私方式向原告交付的问题。任丽娜仅提供平房及船只照片7张,未能证明其该项答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哲、被告任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德彬美金1万元。如果被告李成哲、任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成哲、任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