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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方小双与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方小双。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负责人:刘英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方小双与被告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双诉称,2012年10月20日6时50分,司机尹宏章驾驶辽N×××××/辽N×××××挂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80M处,与右方下雾遇路阻而停车的司机曹亚祥驾驶的冀B×××××/冀B×××××挂左侧刮擦相撞,辽N×××××/辽N×××××挂向前移动又与前方停车的司机方小双驾驶的冀C×××××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冀C×××××司机方小双、乘车人朱海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司机尹宏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曹亚祥、方小双、朱海英无责任。经查,尹宏章系辽N×××××/辽N×××××挂司机,被告董亮系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小双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共花费医疗费71940.4元、误工费53942.79元、护理费2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取固定物费13000元、瘢痕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评估费1800元、存车费44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5224.52元。经协商未达成和解,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董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给主挂车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三万元的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扣除冀B×××××/冀B×××××挂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剩余由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评估费、存车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付,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50分,被告董亮雇佣的司机尹宏章驾驶辽N×××××/辽N×××××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80M处,与右方下雾遇路阻而停车的司机曹亚祥驾驶的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刮擦相撞,辽N×××××/辽N×××××挂向前移动又与前方停车的由原告方小双驾驶的冀C×××××解放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冀C×××××向前移动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冀C×××××司机方小双、乘车人朱海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尹宏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曹亚祥、方小双、乘车人朱海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左上肢挤压综合症;左侧桡神经损伤;右手多发皮裂伤;右手中指固有神经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右上肺叶、双下肺叶炎;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胸部皮裂伤;面部皮裂伤;右手中指软组织异物。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股骨、左桡骨取内固定费壹万叁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580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357.11元、护理费人民币2263.71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93048.13元。原告所有的冀C×××××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推定全损,公估意见: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因无力交纳给唐山市丰南区稻地冀发停车场车辆保管费,用冀C×××××货车抵顶了车辆保管费人民币4468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268元。另查明,被告董亮为其所有的辽N×××××牵引车和辽N×××××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辽N×××××/辽N×××××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1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辽N×××××/辽N×××××挂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始至2013年10月1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我院(2013)丰民初字第71号判决中已使用辽N×××××/辽N×××××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49600元;我院(2013)丰民初字第2528号判决书中方小双自愿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全部给予朱海英使用,故该判决使用辽N×××××/辽N×××××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57.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4270.63元。被告董亮为原告方小双垫付医疗费人民3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应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尹宏章为辽N×××××/辽N×××××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董亮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外应由被告董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或所有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或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负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董亮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和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无相关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这些费用的发生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此二医院所发生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所属行业的平均工资或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票据,但大多数票据为连号票据,考虑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冀B×××××/冀B×××××挂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剩余由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存车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付”,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付”,此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董亮主张原告方小双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垫付款的数额及被告董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282.13元;二、被告董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68元;三、原告方小双返还被告董亮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方小双损失明细:一、人身损失部分1、医疗费:85807.31元①住院治疗费66831.96元(票据)②门诊费2975.35元(票据)③取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鉴定意见)④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意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3、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45160元(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鉴定意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51357.11元误工期: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576天(鉴定意见)32544元/365天*576天=51357.11元(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护理费:2263.71元(2879元+2886元+3093元)/3月/30天*23天=2263.71元(工资表、误工证明、病历)7、鉴定费:2000元(票据)8、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193048.13元二、财产损失部分1、车辆损失22000元2、评估费1800元3、存车费4468元共计:28268元以上合计:221316.13元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1820.82元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方小双:85807.31元+460元=86267.31元朱海英:21650.63元+1500元+320元=23470.63元86267.31元+23470.63元=109737.94元方小双占79%86267.31元/109737.94元=79%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保险公司或所有权人(无责)应承担:1580元2000元*79%=1580元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820.82元方小双:45160元+5000元+51357.11元+2263.71元+1000元=104780.82元朱海英:50057.15元104780.82元+50057.15元=154837.97元方小双占68%104780.82元/154837.97元=68%220000元*68%=149600元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保险公司或所有权人(无责)应承担:14960元22000元*68%=14960元104780.82元-14960元=89820.82元已使用50057.15元220000元-50057.15元=169942.85元169942.85元大于89820.82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此项下剩余2000元方小双:22000元邓玉刚:151600元22000元+151600元=173600元方小双占14%22000元/173600元=13%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保险公司或所有权人(无责)应承担:26元200元*13%=26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461.31元86267.31元-1580元+22000元-2000元-26元+1800元+2000元=108461.31元此项下应使用三者险部分总和小于600000元二、董亮赔偿4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