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彦兵与芜湖嘉仕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兵,芜湖嘉仕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刘彦兵,男,1983年5月15日。被告:芜湖嘉仕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倪世明,总经理。原告刘彦兵诉被告芜湖嘉仕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仕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仕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兵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投资了6500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利息是691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91元(本金6500元、利息691元)。被告嘉仕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理财网站了解到被告相关宣传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打印件一份,载明2014年8月25日通过网上支付6500元,打印件载明的交易类型为用户充值。庭审中原告陈述打印件来源于网页,诉请金额包含网页载明的“提现冻结”7093.14元及两次“扣款”65元、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6500元交付给了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到期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本金6500元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