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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刘某。汉族,山东省北镇中学校医。被告杨某。汉族,山东省北镇中学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7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毕竟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沟通较少,而且那个年��也不同于现在,思想保守,婚前根本不可能有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因此,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日渐冷落,交流越来越少,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没有任何好处,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刘彦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由,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尽量维持婚姻的完整性。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在宣布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