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禹与被上诉人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孙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禹,男。委托代理人耿学敏,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铮,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义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岩,女。委托代理人耿学敏,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禹及原审原告孙岩的委托代��人耿学敏、被上诉人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铮、罗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就被告辰威集团开发,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11-1栋1单元10号,面积为88.43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981元的价格达成买卖意向,并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352040元的购房款,双方据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不超过30日的,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数额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自2013年上半年起,原告诉争房屋所在��盘已有业主陆续入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辰威集团取得预售商品房的相关销售资质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被告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应履约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被告未按期交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就逾期30日内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达成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酌定每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30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关于逾期30日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鉴于本案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存在客观原因,结合2013年上半年小区内已有��主入住的事实,酌定被告对逾期30日后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作为标准给付到2013年6月30日,超出该日期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禹、孙岩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856.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杨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按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对逾期30日后交付房��的违约金,以上诉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作为标准,对此认定无异议。但对给付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原审给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无任何证据并与客观事实不符。按双方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即使存在违约交房,亦应交付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按约定违约金给付日期应直至被上诉人交付合格商品房之日止。原判给付违约金至2013年6月30日无依据,因现该房并未具备验收合格的入住条件,故原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对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不便致歉。但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有很多原因,第一、主要原因是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政府迟迟不能全部交地,第二、诉争房屋周边仍没有全部动迁完毕,导致被上诉人对配套设施无法建设施工,这是被上诉人无法控制、避免的,第三、房屋的目前状态是可以入住,第四、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违约金并未没有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违约交房的情况属实,但从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所做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房屋发生逾期交房的情况是由于政府未动迁完毕等其他原因导致的,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主观行为过错所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据此所认定的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杨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