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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几年后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长期酗酒、家庭暴力,导致家庭矛盾,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其酗酒、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的情况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图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近三十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二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