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阮明强、白福翠与马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明强,白福翠,马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阮明强。申请执行人白福翠。被执行人马红波。本院在执行白福翠与马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2)济高新区执字第124号案件中,异议人阮明强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明强称,我于2007年8月18日从马红波手中购买了位于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产一处,于2008年2月27日将购房款148000元付清,并已交房居住。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异议人曾提出异议,法院以(2012)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后我对马红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以(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与马红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马红波协助将该房屋确权过户给异议人。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应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我院对白福翠与马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红波返还白福翠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在诉讼中查封了马红波位于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产一处。判决书生效后马红波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10日,白福翠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8月19日三次续查封马红波上述房屋。2013年7月2日,阮明强以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其从马红波手中购买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2)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阮明强的异议。2015年2月10日,阮明强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马红波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马红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10日,我院出具(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2007年8月13日阮明强、马红波口头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马红波2015年9月10前协助原告阮明强办理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产的产权确认及过户手续;三、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原告阮明强承担。”。2015年7月29日,阮明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阮明强要求法院解除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屋的查封,实质上是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目的是要求解除或中止本院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阮明强与被执行人马红波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定马红波协助阮明强办理过户手续,证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我院查封执行标的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231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调解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正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