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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庞亚男、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庞亚,王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英杰,农民。被告庞亚男,农民。被告王冰(又名王丽),农民。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庞亚男、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被告庞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300000元购买被告(庞亚男)住房一套(地址:石家庄市阿里山大街15号恒大绿洲钻石苑6-2-2304),买资300000元已付。同日原告以2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且款20000元已付。但被告庞亚男拿到房款及车款后拒绝履行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特起诉请求判令位于石家庄市阿里山大街15号恒大绿洲钻石苑6-2-2304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庞亚男、王冰交付石家庄市阿里山大街15号恒大绿洲钻石苑6-2-2304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令冀A×××××号车辆归还原告所有,二被告交付该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庞亚男、王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庞亚男口头辩称,房和车卖给了王英杰,但至今没有给我钱,王英杰的姐姐王秀会已将车强行开走,因原告未付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该支持。要求原告给付我房款350000元及车款20000元和车内物品价值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王英杰与庞亚男、王冰(庞亚男之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丈夫)庞亚男住址阿里山大街15号钻石苑6-2-2304(妻子)王冰住址同上(房屋所有人)乙方:王英杰住址:曲阳县产德乡黄台村2号(买房屋之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夫妇自愿自主将坐落于阿里山大街15号钻石苑6-2-2304,住宅楼一套卖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下: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冀建房开石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买卖价款为三十万元整,乙方将价款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已付给甲方金额:三十万元)……”当日,王英杰又与王冰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冰乙方:王英杰1.甲方自愿将东风日产牌车牌照冀A×××××一辆卖给乙方价格2万。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合同中所涉房屋和车辆都未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王英杰主张房款300000元给了庞亚男,车款20000元给了王冰,均是以现金形式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被告庞亚男对双方的房屋买卖、车辆买卖合同无异议,但称原告未给付房款和车款,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时已经晚上11多了,原告说太晚了无法转账,所以当天并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支付车款,原告说给了我现金,原告应提交从银行提款的320000元的银行凭证。该两份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合作项目,因我手头上无资金,原告提出以我的房屋及车辆暂时售卖给原告作为投资,当时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00000元,车辆市场价值为80000元,合作项目未履行。且合同中所涉车辆已由原告姐姐强行开走,车内物品总价值200000元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对上述主张,王英杰提交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原告王英杰作为甲方,石家庄讯融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庞亚男,该协议第二条“股东出资入股情况1.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占40%股份,乙方出资三十二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甲方签名为王英杰,乙方代表人签字为庞亚男。原告对该合作协议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及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已将房款及车款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庞亚男称两份合同系基于双方合作项目,因无资金,将房屋和车辆暂售卖于原告,实际价值大于合同中的价值。其提交的合作项目协议中其投资的金额与合同中所涉房款、车款金额相一致。以当今的国民平均收入及平均消费水平,300000元人民币应属大宗金钱往来,一般家庭不可能日常家中存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的有关银行凭证,且原、被告均认可合作项目协议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已将房款和车款给付了二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亚男要求原告支付车内物品价值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