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连云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云,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连云用标有数字“6”的铁牌将牌照号为津P×××××黑色帕萨特汽车前后牌照上的数字“3”遮挡,后驾驶该车沿本市河北区育红路自南向北行驶,其行驶至育红路与淮安西道交口时,在此处依法执行职务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民警庞××发现车辆号码可疑,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连云为逃避检查,驾车冲撞民警,致民警庞××右手部受伤,后被告人张连云又强行从育红路安全岛与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逆行车道,右拐进入淮安西道逃跑。车辆转弯过程中,将行人汪××的自行车前轮撞坏。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庞××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连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连云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汪××自行车损��的损失费用;赔偿了被害人庞××右手损伤的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连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庞××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云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连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连云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