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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