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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再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任粉连与蔡文元、蔡艳平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文元,蔡艳平,任粉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再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文元,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艳平,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粉连,女,汉族,1948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曼,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文元、蔡艳平与被申请人任粉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任粉连于2012年1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任粉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文元、蔡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呼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文元、蔡艳平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蔡文元、蔡艳平及委托代理人白宏,被申请人任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原告诉称,原告任粉连与被告蔡文元系邻居,原告的丈夫段文元于1982年购买了原村农业社三队饲养院房屋用于居住,2011年7月,二被告共同抢占了原告门前一片村中公用地,用大量树桩将原告出行道路截断,被告还推倒并抢占了原告的厕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8月13日再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时,被被告蔡文元之子蔡艳平打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判令排除影响原告出行的障碍;并恢复原告厕所原状;请求被告蔡艳平支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蔡文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蔡文元之父蔡才旺于1982年购买了原村农业社三队的炒锅房三间,位于原告的门前(原告厕所也在三间炒锅房范围内),分家时给了儿子蔡文元。2011年春季村里打树,拉回的废木材堆放于此。原告见此大骂乃至上门行凶,致原告妻子心脏病复发住院。通往原告及里面住户门前的水泥路已于半年前修好,堆放的废木材并未妨碍原告通行。被告蔡艳平辩称,我叫蔡艳平,2011年8月13日,我在城里打工,不在家,没有打伤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之地的权属归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判令排除影响原告出行的障碍;并恢复原告厕所原状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任粉连与被告蔡文元均系赛罕区黄合少镇太平庄乡辛庄子村村民,且系前后居住的邻居。2011年被告蔡文元将树桩、树枝等堆放在原告门前有一片空地,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移开未果。现原告以其门前空地乃村里的公共用地,被告蔡文元将树桩堆放在此,影响原告出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判令排除影响原告出行的障碍;并恢复原告厕所原状;请求被告蔡艳平支付医药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属侵权纠纷,但侵权的前提是确权。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原、被告争议之地的权属归谁?为证明原告门前为公共用地,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明人出庭,不予采信;为证明原告门前为公共用地,原告还提供了高满仓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高满仓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高满仓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门前土地权属仅凭高满仓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为证明原告门前空地及原告厕所位置都是被告三间炒锅房的范围,提供了两份证据:1.蔡甲用、刘文锁的证明(未出庭)2.分家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2,为一张分家的清单,无法证明炒锅房的四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争议之地的权属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艳平支付医药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排除妨碍纠纷审理的范畴,以另案处理为宜,故本案未予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任粉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任粉连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任粉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诉称,我系黄合少镇辛庄子村村民,于1980年购买了原村农业社三队饲养院房屋用于居住,与蔡文元系邻居。2011年7月初,二被告共同抢占村中公共用地,用大量粗树桩将我家房前道路强行隔断,给我家的出行造成困难。同时被告还将我家厕所推倒并强占,严重影响了我家和居住在附近居民的正常居住和生活,我多次想与其协商解决均因其蛮横无理未果。8月13日我再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时,蔡艳平将我打伤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500元,事发后,经黄合少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参加调解,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影响原告出入的障碍;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我家厕所原状;3赔偿我医疗费1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房产权与院落是蔡文元之父所有,被告一直使用,所有权也是被告的并没有妨碍原告的出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粉连与被告蔡文元均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辛庄子村村民,两家为左右邻居;原告任粉连居东,被告蔡文元居西,两家中间为村里南北走向的一条硬化路,原告任粉连家院外空地南为村中东西走向的一条硬化路。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因原告的出路问题而发生冲突(因被告在原告院外空地处堆放石头、树木),事发后,双方经村委会、黄河少镇司法所处理,均未果。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排除影响原告出行的障碍;并判令被告恢复我家厕所原状。我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案。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撤销对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元、蔡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并排除堆放在原告院外空地处的石头、树木对原告出行的妨碍。二、被告蔡文元、蔡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厕所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文元、蔡艳平负担。本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蔡文元、蔡艳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蔡文元在1982年购买了原村农业社三队的炒锅房三间(东l2米,南北6米),有原始票据佐证,位于任粉连家的右幅,两家中间是条硬化路,2011年拉回废木材堆放在自家院内的空地上。任粉连以影响她家出入为由想抢占蔡文元、蔡艳平院落,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没有考虑蔡文元、蔡艳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支持了任粉连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自己在此买房很多年了,任粉连的丈夫(已去世)还是当年蔡文元、蔡艳平分家时具体经办人之一,对蔡文元、蔡艳平购买的三间炒锅房的事实清楚并完全认可。如果任粉连认为蔡文元、蔡艳平购买炒锅房是公共用地,那么任粉连购买的饲养院也应该拆除掉作为公共用地。蔡文元、蔡艳平在自家院落堆放木材石头是天经地义,合情合理的,是多少年来形成的惯例,根本不存在影响他家的出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任粉连答辩称,一、2011年7月蔡文元、蔡艳平在任粉连住宅前堆放杂物,导致任粉连出行不便,在任粉连与其沟通时,蔡文元、蔡艳平将任粉连南墙厕所强行拆除,导致两家矛盾升级。任粉连曾想通过多方渠道调解解决两家矛盾,但最终无果。一审判决后,蔡艳平仍占用其与任粉连住宅门前空地堆放大量杂物,妨碍任粉连出行及日常生活,也没有恢复任粉连家的厕所。二、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是排除妨碍的问题。本案任粉连始终要求蔡文元、蔡艳平排除妨碍,从未提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蔡文元、蔡艳平一再强调土地使用权问题,任粉连认为蔡文元、蔡艳平严重混淆本案法律性质。三、蔡文元、蔡艳平所言不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任粉连合法权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文元、蔡艳平堆放杂物是否影响任粉连正常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蔡文元、蔡艳平在任粉连的院外空地处堆放石头、树木,并将任粉连的厕所推倒,给任粉连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并导致双方邻里关系恶化。原审法院作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属于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蔡文元、蔡艳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蔡文元、蔡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文元、蔡艳平负担。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经过。两位申请再审人系父子关系,与被申请人同村居住,且是东西邻居。村内南北走向的一条硬化路将两家隔开,申请再审人在路的西侧,被申请人在路的东侧。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时,原生产队的财产进行处理。当时,第三生产队的饲养院和炒锅房是一个连体的建筑,共用一堵墙,墙南面是炒锅房,墙北面是饲养院。被申请人院外南侧空地是申请再审人蔡文元父亲蔡才旺购买村中三间炒锅房的院落旧址。赵文亮购买了第三生产队的饲养院,后来被申请人与赵文亮对换。1984年2月26日申请再审人蔡文元父亲蔡才旺邀请有关人员给蔡家分家析产,以及安排蔡才旺的养老事宜,分家析产清单明确炒锅房叁间归申请再审人蔡文元所有。2011年7月,申请再审人将树桩和石头拉到炒锅房院落的旧址,这既没有抢占公共用地,又没有妨害被申请人的出行。且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购买的炒锅房院落内临建了厕所,由于申请再审人暂不盖房,没有立即令其拆除。后因两家发生矛盾,被申请人将厕所推倒,恢复申请再审人对炒锅房院落的使用权理所当然。二、一、二审裁定、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其一,一、二审裁定、判决确立本案是起排除妨害纠纷案。本案根本不具备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排除妨害纠纷,妨害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现实的妨害或者可能损害占有物的危险,物权人才有权请求他人消除、排除妨害。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将树木、石头堆放在自己的三间炒锅房院落内,既没有妨害被申请人物权的行使,又不存在对被申请人物权损害的危险,被申请人物的权利状态与正常情况下完全一致。所谓影响出行,那是无稽之谈,汽车、拖拉机都能进出被申请人院落,妨害何处?所谓推倒厕所,那更是颠倒是非,被申请人将厕所临建在申请再审人三间炒锅房院落中,其行为是被申请人妨害了申请再审人物权的行使。退一万步设想,被申请人无论将厕所临建在任何村民的院落中,最终的结果都会被推倒。既然本案不存在妨害的事实,被申请人为什么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呢?在被申请人诉状中道出他的真正目的是想抢占申请再审人三间炒锅房院落;其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方式。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申请人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法定程序。(2013)呼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体系分析,《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是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范畴。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范畴。一、二审判决确立的案由与引用的法律不相符合,适用法律错误;其三,一、二审判决未对证据是否采纳公开,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82年2月3日购买第三生产队三间炒锅房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是太平庄人民公社辛庄子大队革命委员会出具的,并不是蔡甲用出具的证明材料,蔡甲用只不过是当时的经手人。除此,申请再审人出具的1984年2月26日分家清单。上述两份证据,都是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和原始出处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和原始出处,完全是对非直接感知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显然否定不了申请再审人的最佳证据。证据规则的应用,是法官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适用法律的前提,制作裁判文书的核心。一、二审判决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背法律的规定,是没有理由的判决。被申请人辩称,我的地方就是买的,买的西房南房,是经过大队批准的。第一,2011年7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住宅前堆放杂物,导致被申请人出行不便,在任粉连与申请人沟通时,申请人将任粉连南墙厕所强行拆除,导致两家矛盾升级,任粉连曾想通过多方渠道调解解决两家矛盾,但最终无果才对本案提起了诉讼。至今任粉连住宅门前空地仍堆放大量杂物,妨碍任粉连出行及日常生活。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土地使用权问题,而是排除妨害的问题。第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粉连请求蔡文元、蔡艳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厕所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蔡文元、蔡艳平在任粉连的院外空地处堆放石头、树木,并将任粉连的厕所推倒,给任粉连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并导致双方邻里关系恶化。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蔡文元、蔡艳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任粉连门前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王玉山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