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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小名朱二牛,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罗某驾驶一辆小车载着被告人朱某经过原岳阳县劳动服务公司门前的东方路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害人侯某和孙某两人步行过马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动手打了侯某。侯某打电话叫来女婿周某及其好友朱坚稳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朱某持刀将侯某和毛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侯某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付六三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系防卫过当;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偶然性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询问被害人毛某、侯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和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各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坐罗某驾驶的小轿车经过原岳阳县劳动服务公司门前的东方路人行横道线时,遇岳阳县城关镇居民侯某和孙某两人步行过马路,因孙某年纪较大,过马路时慢了,罗某就骂孙某,孙某便和罗某进行理论,被告人朱某和侯某在旁边帮腔并发生了争执;被告人朱某下车后动手掐住侯某的颈部,并对着侯某的右眼部打了一拳,接着侯某和被告人朱某纠扭在一起,之后被罗某扯开。侯某被打后便拨打110电话并给其女婿周某打电话。周某接到电话后和毛某、隋香港等人赶到现场,询问侯某被谁打了;侯某上前指认被告人朱某后,周某质问被告人朱某为什么打人并用右手抱住朱某,要带朱去派出所,侯某也用拳头打了朱某,被告人朱某挣脱周某后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刀(俗称插子)将侯某腹部及毛某腹部捅伤,并持刀追赶周某,但被周某甩掉。被害人侯某后被罗某和被告人朱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毛某亦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被刀刺伤腹部致胃破裂并行修补术,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侯某被刀刺伤腹部致肝左叶裂伤,盆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朱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毛某、侯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2.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孙某、周某、罗某、隋香港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毛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刑事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对被害人毛某、侯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其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付六三律师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系防卫过当;经查,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周某等人赶来后,周用右手抱住朱某,侯某对朱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朱某挣脱周某后持刀伤人,其行为有防卫性质,但可以用较小的损害来实现,其防卫手段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偶然性刑事案件,被害人侯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及矛盾的升级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