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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银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银就,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银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银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冯银就在恩平市牛江镇连塘村委会西闸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价格向冯坚荣(已判刑)购买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粤J461**,发动机号:491QE-00302224,车架号:LSYKF7C62YK020783,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经查,该车为冯坚荣于2014年1月27日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侨兴街一巷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峰的。2014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冯银就在恩平市良西镇雁鹅村委会崩坎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价格向冯坚荣购买一辆灰色的长安奥拓小汽车(车牌号:粤JT42**,发动机号:JL3680-998023698,车架号:LS5AF0001-XB023530,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查,该车为冯坚荣、梁伟豪(已判刑)于2014年5月5日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龙峰街42号侧的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卓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银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坚荣、梁伟豪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峰、陈某卓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银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银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冯银就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银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