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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京善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京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再字第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许京善,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汪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许京善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理被告人许京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因发现被告人许京善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故意伤害罪,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延刑监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人许京善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京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许京善于2013年5月6日1时3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银瀑大厦一楼大厅内,因住宿登记身份证问题与一楼经理韩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许京善用拳脚踢、用停车牌(塑料制品)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造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许京善于2013年9月7日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许京善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京善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京善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许京善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京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许京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许京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汪清县法院,以(2012)汪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许京善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京善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许京善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延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二、撤销(2012)汪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许京善的缓刑决定。三、被告人许京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