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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从田东县城开往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方向,途经作登乡往德保县的公路18公里处时,面包车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陆某提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从田东县城开往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方向,途经作登乡往德保县的公路18公里处时,面包车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陆某提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甲、黄某、韦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4、照片说明;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以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号、第五十三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