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稂林科等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稂林科,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中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2009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蠢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绰号:老劣,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稂林科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万某甲、文某甲、谭某甲、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稂林科、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稂林科及其辩护人黄中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康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某甲在衡东县大浦镇炉铺村经营一砖厂。被告人文某甲在大浦承包了一处工程,做工程中在该砖厂拖红砖,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欠该砖厂货款万余元。被告人万某甲多次电话向文某甲催收该货款,文某甲均以资金周转问题予以推脱。2014年4月底,万某甲再次打电话给文某甲,要文某甲归还该货款,文某甲说要五月底才能结账,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互相说要搞死对方。当晚,文某甲到砖厂找到万某甲的合伙人向老板,向老板答应从中协调,此后,被告人文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颜某甲到砖厂去找万某甲,要颜某甲去质问万某甲为何这么大的口气,但万某甲均不在砖厂。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找到被告人稂林科,要被告人稂林科纠集人员帮助自己收账,被告人稂林科应许。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万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稂林科,约定当天去找被告人文某甲收账,并要被告人稂林科携带打架工具在本县吴集镇街上会合。被告人稂林科随即电话纠集陈兵(音)、“灭徕”等6至7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被告人万某甲会合,随即乘坐2台小车一同前往本县大浦镇。途中,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告人文某甲电话约定在本县大浦镇杜康酒家门口谈债务问题。被告人文某甲与万某甲约好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许某某,请求帮助。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随即与被告人文某甲会合,并一起到被告人文某甲家拿上铁棍、砍刀后驾驶小车前往杜康酒家,被告人许某某则要李某某开车送他前往。被告人文某甲、谭某甲、颜某甲在杜康酒店门口见到等候的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告人万某甲在商谈债务问题时又发生争吵。在被告人万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许某某正好赶到现场。从被告人文某甲口中得知商谈经过后,被告人许某某大喊“姓万的”,被告人万某甲听到后即跑向被告人稂林科等人停车的方向,并指使被告人稂林科等人“搞”对方,被告人稂林科等人即驾车往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方向前进。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从被告人文某甲的车内拿出铁棍、砍刀,被告人许某某用铁棍攻击被告人稂林科的汽车,但未造成损害。被告人稂林科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见状,便分别持砍刀和柴刀与被告人稂林科等人进行对打。在打斗中,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三人被被告人稂林科等人砍伤。后稂林科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文某甲电话向大浦派出所报警。大浦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出警现场,文某甲在现场照顾伤者,并告知砍人的人已经乘车逃跑。派出所干警遂驱车追赶,没有发现嫌疑车辆,返回后,文某甲已经送伤者到大浦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民警到医院传唤文某甲、谭某甲到大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文某甲、谭某甲刑事拘留。因受伤需要治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万某甲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甲出具要许某某、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信交给办案民警,要办案民警将该信转交其妻子陈某某,通过其妻子找到许某某,动员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陈某某、谭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颜某甲在文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衡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万某甲、稂林科与被告人文某甲、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甲与稂林科一次性赔偿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各项损伤共计12750元。被告人万某甲、稂林科与被告人文某甲、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互相谅解。被告人稂林科、许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利用与亲友会见,通过其亲友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两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砍刀、柴刀等物证;2、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3、衡东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文某甲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的情况说明、关于万某甲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出警的情况说明,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文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以及文某甲写给许某某和颜某甲的信;4、被告人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的收据和六被告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5、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许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关于查证稂林科立功材料的情况说明;6、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证人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阳某、易某某、汪某某、尹某、杜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稂林科、万某甲、文某甲、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的供述;9、衡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4日下午,陈红强与谢晓剑因向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阳公司)建设工地供应红砖一事发生纠纷。谢晓剑便要曹某某到场帮忙,陈红强则通知刘水科等人帮忙。刘水科电话纠集被告人稂林科到本县吴集镇五里坪村乔阳公司。被告人稂林科到达现场,经刘水科指认曹某某后,被告人稂林科与刘水科等人即上前用手打曹某某耳光,曹某某便从地上捡砖头还击。被告人稂林科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曹某某的左手腕部划伤,曹某某随即逃跑,被告人稂林科尾随追打。在曹某某跌倒后,被告人稂林科赶上,又用匕首在曹某某腿部刺了2刀。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多处皮肤裂伤,合并左下肢腓肠神经损伤,左小腿外侧感觉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稂林科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稂林科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曹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稂林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稂林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稂林科的供述和辩解;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稂林科、万某甲、文某甲纠集多人集体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积极参加集体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稂林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稂林科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稂林科、万某甲、文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颜某甲、谭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积极参与者,系从犯。被告人稂林科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许某某、颜某甲、文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稂林科、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稂林科赔偿了斗殴中受伤的被告人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的损失,斗殴双方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稂林科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万某甲、颜某甲、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故对被告人文某甲、万某甲、颜某甲、谭某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六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稂林科、万某甲、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稂林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甲、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甲、万某甲、谭某甲、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稂林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万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文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稂林科上诉认为,其未持刀砍人,不是聚众斗殴罪的主犯,且其主动赔偿,取得许某某等三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又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上诉人稂林科的辩护人与其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认为,1、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系在看守所内与同监室人员聊天获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有立功情节;2、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二日折抵一日;3、其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与其意见基本一致,另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赵冬红的询问笔录;2、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许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许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系在看守所内与同监所人员聊天所得知,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在衡东县大浦镇炉铺村经营一砖厂。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在大浦承包了一处工程,做工程中在该砖厂拖红砖,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欠该砖厂货款万余元。万某甲多次电话向文某甲催收该货款,文某甲均以资金周转问题予以推脱。2014年4月底,万某甲再次打电话给文某甲,要文某甲归还该货款,文某甲说要五月底才能结账,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互相说要搞死对方。当晚,文某甲到砖厂找到万某甲的合伙人向老板,向老板答应从中协调,此后,文某甲多次安排颜某甲到砖厂去找万某甲,要颜某甲去质问万某甲为何这么大的口气,但万某甲均不在砖厂。2014年5月3日,万某甲找到上诉人稂林科,要稂林科纠集人员帮助自己收账,稂林科应许。2014年5月4日上午,万某甲打电话给稂林科,约定当天去找文某甲收账,并要稂林科携带打架工具在本县吴集镇街上会合。稂林科随即电话纠集陈兵(音)、“灭徕”等6至7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万某甲会合,随即乘坐2台小车一同前往本县大浦镇。途中,万某甲与文某甲电话约定在本县大浦镇杜康酒家门口谈债务问题。文某甲与万某甲约好后,打电话给谭某甲、颜某甲、许某某,请求帮助。谭某甲、颜某甲随即与文某甲会合,并一起到文某甲家拿上铁棍、砍刀后驾驶小车前往杜康酒家,上诉人许某某则要李某某开车送他前往。原审被告人文某甲、谭某甲、颜某甲在杜康酒店门口见到等候的万某甲,文某甲与万某甲在商谈债务问题时又发生争吵。在万某甲准备离开时,许某某正好赶到现场。从文某甲口中得知商谈经过后,许某某大喊“姓万的”,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听到后即跑向上诉人稂林科等人停车的方向,并指使稂林科等人“搞”对方,上诉人稂林科等人即驾车往许某某等人方向前进。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从文某甲的车内拿出铁棍、砍刀,许某某用铁棍攻击稂林科的汽车,但未造成损害。上诉人稂林科这方亦有多名人员持砍刀下车,追砍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见状,便分别持砍刀和柴刀与上诉人稂林科这方人员进行对打。在打斗中,许某某、谭某甲、颜某甲三人被上诉人稂林科这方人员砍伤。后稂林科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打电话向大浦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砍刀、柴刀等物证,证明斗殴中使用的工具;2、上诉人稂林科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10点多钟,万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带几个人到大浦收账,并要他带东西在吴集街上碰面,他就要陈兵、灭徕叫人带砍刀开车到吴集街上来。他们会合后,他上了万某甲的车到了大浦,万某甲下去和小车上的一个人说了几分钟话,小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砍刀朝他们走过来。万某甲说了一句“搞”,然后他们这方就有多人就拿着砍刀朝对方的人走过去,双方的人拿着砍刀打了起来。他坐在别克车内没有下车。打完后,他们这边的人上了他开的车走了。3、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明因找文某甲收账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认为文某甲太霸道,欠钱还嚣张,以后还找人到砖厂闹事,找他麻烦,只有请人去收。他就打电话给稂林科,并同意稂林科带东西(指铁棍、砍刀)。到了大浦,文某甲说要对账,他就说要谭小平过来对账,说完就朝稂林科的车子走,走到车头位置的时候,从文某甲车上下来几个人,都拿着砍刀,朝他追来,他就朝稂林科的车这边挥了一下手,同时朝衡东方向跑,之后躲到一个店子的模板里面,之后就上了往衡东方向客车。4、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做工程与万某甲有点债务上的纠纷。中午12点,万某甲打电话要他到杜康酒家去结账。他认为万某甲会带人过来,不能吃亏,就喊了颜某甲、谭某甲、许某某一起,并要颜某甲到他家去拿柴刀和钢管。到了之后,万某甲说要结账,他说先要对账。万某甲朝他们的车走,许某某到了后,对万某甲喊了一句,对方就下车拿刀准备打他们,他们也各自拿了铁棍和柴刀往对方冲过去准备打架。持刀的人砍伤了颜某甲、谭某甲、许某某,这时派出所的车过来了,他就要警察追砍伤他们的人,他开车送受伤的人到医院。5、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文某甲说砖厂的人到大浦来收账,可能叫了人,要他一起去,并要他到文某甲家拿了开山刀和钢管,然后上了文某甲的车。许某某到了后,对着万某甲喊了一声,万某甲就往自己的车走,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对着许某某砍,他就和颜某甲下车帮忙,一人手里拿了把砍刀,和那些人对砍,被对方砍伤,砍了不到一分钟,对方就上车走了。他们就坐文某甲的车到大浦医院。6、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之前文某甲安排他和颜某甲到砖厂去找过万某甲。案发当天,文某甲开车到其家中,说万某甲因为欠钱的事已经到大浦来找他们,可能会对文某甲不利,要他和谭某甲、颜某甲一起去壮胆。文某甲先去,他是李某某开车送他去的。在杜康酒店门口,文某甲说万某甲限三天之内必须还钱,他就站在文某甲的车旁大喊了一声,“姓万的”,万某甲就猛跑,一台黑色的小车就调头朝他们开过来,他就在文某甲车后排座拿出一根铁棍,谭某甲和颜某甲两人也从车上拿出砍刀。他拿着铁棍朝那台小车砸去,但没砸到。小车停车后,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就手持砍刀朝他们冲过来,他的头部、颈部、手臂、腰部被砍伤,那群人就上车跑了。接着文某甲就报警,再送他们到大浦医院治疗。7、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明文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一起去与万某甲见面,并在文某甲家把一个袋子提上了车,袋子里有一把砍刀、一把柴刀、几根铁棍。在算账的时候,文某甲和万某甲吵了起来,许某某刚好坐车过来,就大喊“姓万的”。万某甲就开始跑许某某就到车上拿了铁棍或砍刀去追万某甲。两台车上下来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冲过来。他和谭某甲也拿了东西下车,他拿的是一把砍刀,三人和对方的人对打,打不过被追着跑,他被对方砍伤,刀也掉在地上。打完后,对方的人上车跑了,文某甲就把他们三人送到大浦医院。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万某甲合伙在大浦镇炉铺村开办砖厂,文某甲拖欠了砖厂的货款,万某甲打电话给文某甲催账,在电话中发生冲突,此后,有几个人多次来砖厂找万某甲。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开车搭载许某某到杜康酒家,被两台车上下来的人持长砍刀追砍,许某某、颜某甲、谭某甲被砍伤。10、证人阳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甲欠了万某甲所开砖厂的钱,万某甲一直在催文某甲还钱,文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后来有几个人连续几天都到砖厂找万某甲,并且口气很大。1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中午有人在她家门市外面打架,后来打完架后在家门口的路边捡到一把长砍刀,并交给了公安机关。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中午看见一群年轻人拿着砍刀在追砍许某某,许某某左肩被砍了两刀,在店里找东西抵挡对方,但没找到,因为害怕,其妻子赶快把店门给关上了。后来这些人上了一辆老款别克车离去。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中午在杜康酒店看见有一群人拿着刀在打架,有一人被打倒在马路中间,三个人拿着刀围着倒在地上的人砍。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中午在他家商店的对面有一伙人在拿刀对砍,双方打架的人手中都拿了那种柄长的开山刀。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追砍的过程。16、证人陈某某的证实,证明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搜出一把长砍刀,该刀是其女婿文某甲放在家里的。17、衡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六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六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赵冬红的询问笔录,鉴于该份证据与上诉人许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时以及一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相悖,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故不予确认;对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许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并不能说明其构成立功,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稂林科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文某甲纠集多人集体持械进行斗殴,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甲、颜某甲积极参加集体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稂林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稂林科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稂林科及原审被告人万某甲、文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颜某甲、谭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积极参与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稂林科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甲、颜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在刑事拘留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稂林科、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上诉人稂林科赔偿了斗殴中受伤的谭某甲、许某某、颜某甲的损失,斗殴双方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稂林科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万某甲、颜某甲、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四人适用缓刑。上诉人稂林科上诉认为,其未持刀砍人,不是聚众斗殴罪的主犯。经查,上诉人稂林科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没有下车砍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稂林科下车持刀砍人,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稂林科下车持刀砍人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稂林科打电话纠集六至七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参与互殴,可以认定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应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稂林科又提出,其主动赔偿,取得许某某等三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又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经查,上诉人稂林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衡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调查,发现稂林科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得知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通知稂林科取保候审报到,立即将稂林科传唤至衡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故上诉人稂林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稂林科在羁押后违反监管规定,在亲友会见时从其亲友处获得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故上诉人稂林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于上诉人稂林科有坦白、主动赔偿,取得许某某等人的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给予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上诉人稂林科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认为,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系在看守所内与同监室人员聊天获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并陈述其线索的来源系由朋友探望时得知,在一审开庭时亦陈述该线索是“赵冬红接见时说的”。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翻供,并称因不懂法律才说线索系由朋友会见时得知。立功线索是怎么获取的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且上诉人许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理应有能力分辨立功线索是如何获取。而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赵冬红的询问笔录,亦是在一审法院宣判之后才获取,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上诉人许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合法,故不宜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又认为,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二日折抵一日。经查,上诉人许某某是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依法不能折抵,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又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处,故原判对上诉人许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