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雅芳、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雅芳,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雅芳。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泉。委托代理人喻明明。委托代理人楼青荣。上诉人姚雅芳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雅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谭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明明、楼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姚雅芳所有(管理)的浙E×××××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13时22分,在湖州市区连家巷与劳动路口红绿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证据固定。2014年10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短信方式通知姚雅芳上述违法事实及处罚事项。2014年10月31日,姚雅芳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大厅接受处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窗口的一名女协警以民警王进102的名义向姚雅芳送达了编号为330500150838265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并收取罚款。另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服务窗口前放有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姚雅芳当时未提出异议,后对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姚雅芳确于2014年9月28日13时22分,在湖州市区连家巷与劳动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姚雅芳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情形,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姚雅芳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31日,姚雅芳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在服务窗口前放有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载明“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随后姚雅芳在编号为330500150838265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上签字并交款离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在服务窗口前放置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明示受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姚雅芳提出其在接受处罚时,并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民警向其作出。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受处罚人违法行为时,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审核和认定均需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通过其内在的软件系统,在有数字证书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操作。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由协警负责打印和送达受处罚人的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姚雅芳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姚雅芳提出的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雅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姚雅芳负担。上诉人姚雅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陈述的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导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到被上诉人处罚大厅接受处罚时,给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不是民警而是协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王进委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所作的行政处罚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执行处罚主体资格的是交通警察,没有赋予交通警察可以将其执法权委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操作。简易程序处罚应由交通警察作出,由交通警察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都应由交通警察实施。2、协警操作被上诉人的电脑,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向上诉人出示交通违法图片,并操作电脑打印机将处罚的事项打印在事先盖有交通警察王进102印章的编号为33050015083826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叫上诉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签字的地方签名的过程,是法律赋予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对协警替代交通警察操作上述行为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资源有限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委托协警使用事先盖有交通警察王进102印章的编号为33050015083826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由协警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和原审判决都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定依据,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100元行政处罚无效。三、被上诉人在处罚大厅放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内容的《公告》,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履行“你有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上诉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的程序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交通警察实施,应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后,应明确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放置的《公告》仅仅是一个对不特定人的提醒,虽在《公告》最后有“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字体,但对于《公告》上诉人没有一定要阅读的义务,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警已对上诉人告知在处罚前要先阅读《公告》的证据,所以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的“你有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权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在服务窗口前放置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明示受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33050015083826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雅芳于2014年9月28日13时22分,驾驶车号为浙E×××××的小轿车在湖州市区连家巷与劳动路口红绿灯处,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证据固定,并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短信告知其接受处理。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元整,并记3分。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清晰、完整,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支队大厅接受处罚,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对前来接受非现场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为方便当事人核对其违法事实、地点、时间等,在大厅各个窗口设立了内、外两台同步电脑,在整个过程中,告知、核对、处罚同步进行。当事人不作申辩和陈述,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备注上不提异议,处罚成立。在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中,保证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程序是合法的,告知是明确的。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执法自动化流程已成为当前执法改革的发展方向,不仅是公安交警,法院、海关、工商等其他执法部门都在运用执法自动化流程。网上违法的自助处理已经成为简化办事流程、方便群众违法处理的便民措施,具体运用到交通管理和执法工作,标准化的执法流程也是执法更加规范的体现,通过一至二名执法工作人员的后台操作,也是提高执法效率的一种科技变革和创新。本案中,支队违法处理大厅民警王进通过电脑操作审核上诉人的违法处理,工作人员只是负责协助确认资料、打印和缴纳罚款等事务性工作,从整个操作流程来说,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此外,处罚决定书上是民警的个人签章,代表其个人属性,由本人保管使用,该民警在处罚过程中使用签章代表其本人处罚权的使用,可以证明处罚是由该民警作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通过短信告知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种类、处理途径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在违法处理大厅接受处理时,通过对外电脑显示屏向上诉人显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在窗口也放置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并征得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己签字认可,整个程序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上诉人交由协警负责打印和送达受处罚人的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及陈述、申辩权的告知问题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该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职权。关于上诉人姚雅芳提出该处罚决定书系协警作出及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处理大厅服务窗口前放置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受处罚人应当携带的相关合法证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相应程序,并明确“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王进通过电脑操作,审核、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作出处理,并由对外电脑显示屏向上诉人显示其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由协警负责打印、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上诉人姚雅芳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姚雅芳提出系由协警作出处罚决定、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