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五羊邨地铁D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挂包内缴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元)300张(经鉴定,送检的300张发票均属伪造发票)。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告人供述、缴获伪造发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称缴获的票据是他人叫其转交的,其并不知道是假发票,其无意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五羊邨地铁D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挂包内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300张(每张50元,经鉴定,送检的300张发票均属伪造发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缴获的假发票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签认是其持有的发票。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地铁五羊邨站D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挂包内缴获并扣押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元)300张。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5)越地税发鉴字055号《发票鉴定书》,检验结论证实:送检的300张发票均属伪造发票。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5月7日下午,我一个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逛街时碰见一个男的,他说他这几天没有时间,问我可不可以在2015年5月8日上午帮他送6本发票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邨铁站D出口交一个女的,我就可以得到300元的报酬,我说好的,当时那个的就将6本发票共30O份交给我,到今天上午,那个女的打我电话叫我将发票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邨铁站D出口,于是我一个人从地铁员村站坐到地铁五邨屯站下车,当我走到D出口时,这时就有几名警察过来检查,从我上携带的包里检查出6本发票,警察说我涉嫌持有伪造发票,就将我及6本发票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了。我身上的假发票是我在天河员村二横路逛街时碰见一个男的交给我的。我不认识他,那个男的大概40多岁,1.75左右,偏瘦,讲江浙一带的语言,当时是在天河区员村二横路逛街认识他的,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也没有他的住址,当时他叫我2015年5月8日上午送到越秀区五羊地铁站D出口给一个女的,他就给我300元报酬。那个男的交给我的6本伪造发票一本可以卖70元,总共可以卖420,交给那个女的就可以到420元,其中300元作为我的报酬,120元交回给那个男的,但我还没收到前来接伪造发票的那个女420元就给警察抓住了。我不住地6本发票是伪造发票。我想赚300元来过生活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无法提交向其提供发票人员和转交发票人员的信息,且根据其供述,其替他人转交涉案发票是有报酬的,故其辩称不清楚所携带票据是假发票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伪造发票300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