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80号原告:朱某,家务。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经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2005年2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近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5年正月,双方共同在义乌市生活,两个月后原告离开家庭,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分居时间短,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