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肖红伟、姜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代表人肖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肖红伟,居民。被告姜金华,居民。被告王立清,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肖红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红伟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姜金华、王立清对被告肖红伟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肖红伟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肖红伟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红伟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2603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38.7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姜金华、王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肖红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姜金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立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立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红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肖红伟)向甲方(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即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肖红伟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肖红伟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红伟尚欠借款本金2603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3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肖红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肖红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肖红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要求被告肖红伟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肖红伟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姜金华、王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2603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38.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姜金华、王立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金华、王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肖红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肖红伟、姜金华、王立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