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893-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兴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幸万象,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启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余俊雄,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9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启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实路28号启源兴业科技园2号楼、17号楼部分房屋,并于同日向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管理委员会、启源清算工作小组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本院查封前述房屋。本院在2014年执行启源公司其他案件期间,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曾致函本院,向本院说明了启源公司建设项目存在建设项目未完成土地竞拍挂牌工作,该项目土地目前属于国有土地,启源公司未缴纳规费,该项目至今未完成报建等问题。目前,启源公司尚未完成上述房产的相关办证程序。鉴于该情况,本院目前暂无法处置启源公司的前述房产。本院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启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兴安公司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查封期限的告知书》,向其说明本案上述情况,并告知书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兴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前述告知书提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启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启源公司房产相关手续不齐全,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启源公司的其他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21999356.40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1999356.40元以及(2014)成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违约金。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