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告龚松林、吴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龚松林,吴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法定代表人:李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铜鼓县。被告:龚松林,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铜鼓县永宁镇。被告:吴琼,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无固定职业,原住址:铜鼓县永宁镇。原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松林、吴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王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松林、吴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按揭形式向原告购买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7.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85元,合计房款为288825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如数支付了30%的首付款88825元,并在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后,于2013年7月26日依约从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分社贷款20万元,付清了购房款,诉争房屋也过户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只归还了第1和第2期银行贷款,其余的贷款本息未再归还。为避免按揭房屋被银行拍卖还款,原告只好替被告归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又按被告要求将被告交纳的首付款及所有办证费用共计123210元退回给了被告,本案诉争的按揭房屋也应该变更为原告产权,但现在被告不知所踪,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确认诉争房屋即“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龚松林、吴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龚松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龚松林购买原告开发的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房一套,被告龚松林于签订合同之日首付房款88825元,余款2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行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松林支付原告首付房款88825元,余款200000元以按揭归还的形式,用诉争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商品住房作抵押向铜鼓县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该商品房未办房产证,但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房产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琼作为被告龚松林的妻子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龚松林与铜鼓县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吴琼作为被告龚松林妻子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同意诉争房屋为被告龚松林的贷款进行抵押。此后被告龚松林只归还了第1、2期银行贷款,其余贷款未按期归还。为避免银行拍卖诉争房屋产生资金损失及避免今后原告所售商品房在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产生不利影响,原告通过被告龚松林母亲刘翠花电话联系到被告龚松林、吴琼,被告龚松林、吴琼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退回被告龚松林已支付的首付款、第1、2银行贷款及房产证办证费用共123210元(该款被告龚松林委托其母亲刘翠花从原告处领取),其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诉争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将被告龚松林已支付的首付款、第1、2银行贷款及房产证办证费用共123210元退回给了被告龚松林母亲刘翠花,并替被告龚松林归还了信用社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因被告龚松林、吴琼外出无法联系,而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龚松林、吴琼不到场就无法解除,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龚松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铜鼓信用社与被告龚松林、吴琼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告替被告龚松林偿还信用社贷款后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龚松林委托其母亲刘翠花的委托书、刘翠花出具的收条、本院向被告龚松林母亲刘翠花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龚松林向原告购买诉争商品房后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为归还剩余银行贷款,避免诉争商品房被银行拍卖还款及避免此后原告所售商品房在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与被告龚松林达成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松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替被告龚松林归还剩余银行贷款并由原告退还被告龚松林已支付款项,诉争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履行,但被告龚松林在原告依约归还剩余银行贷款并退还了被告龚松林已支付款项后未配合原告办理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龚松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确认诉争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龚松林、吴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龚松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福宁华府”1栋1单元402室归原告江西省铜鼓县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龚松林、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旺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