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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裕、李超作及原审第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界房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成裕,李超作,贵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雄成,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裕,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作,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莎,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刘成裕、李超作及原审第三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界房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建工集团通过招投标取得了由第三人新世界房开发包的金阳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I标段(地下室及A#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并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贵阳金阳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I标段(地下室及A#楼)总承包工程协议书》。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超作与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新世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A#楼及地下室项目分包给被告李超作,分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地梁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等,双方还对施工范围内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超作向案外人刘波出具了一份人工费结算表,载明所欠泥工班刘波工程余款127,042元;同日,被告李超作向原告刘成裕和案外人李世友分别各出具了《新世界3A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所欠砼班李世友工程余款180,000元,欠杂工班刘成裕工程余款821,0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就不再继续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并与两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为了说明其代被告李超作支付了“大清包班组劳务费、材料费、架料费”等费用,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单,其中载明了已经向泥工班刘波支付了127,000元,向混泥土班李世友支付了180,000元。被告李世友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建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组织双方谈话,在谈话中被告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向法院表述了:“我方的意见是后期的民工工资我方愿意支付,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再盈利的基础上会考虑李超作的补偿费用”,李超作遂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撤诉。原判认为,第三人新世界房开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建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I标段(地下室及A#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将该工程中的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A#楼及地下室项目分包给被告李超作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李超作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各当事人之间对于被告李超作与刘成裕对于工程结算单上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争议,首先,分包人李超作分别向三位具体施工人刘波班组、李世友班组、刘成裕班组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施工量及工程款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但其中刘波127,000元、李世友180,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代为支付,刘成裕班组的结算单与李世友的结算单形式一致、时间一致,故予以采信该份结算单的内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李超作将所分包的工程交由具体的施工人刘成裕施工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造成了无法查明原告刘成裕施工的范围、单价如何约定,故予以采信结算单由李超作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被告李超作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扣除原告刘成裕自认已经收到的200,000元,其理应支付原告刘成裕工程款621,000元。对于被告建工集团在本案中的责任,其一,虽然其与被告李超作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曾经产生过诉讼,但建工集团是否尚欠被告李超作工程款或劳务费、建工集团是否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代付民工工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双方对于工程款或劳务费的结算可另行协商或者再依法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李超作关于建工集团应代其支付原告刘成裕劳务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其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基于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超作,建工集团和李超作均有过错,建工集团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建人,对本案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建工集团理应对被告李超作支付原告刘成裕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同时需要向各当事人说明,被告建工集团只是基于违法分包而导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非因为其在其他诉讼的过程中曾经有过承诺,如若建工集团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其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应付被告李超作的工程款,可依法向被告李超作追偿。对于第三人新世界房开的责任,因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超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裕劳务费621,000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作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李超作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建工集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适用程序错误,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限已超过简易程序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新世界3A项目工程结算单”系伪造,作出的判决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违背。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单价的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有合同关系等相关证据无法提供,其根本无法履行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应陈安举证不能的责任。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存在严重的量价欺诈问题。刘成裕答辩称,1、本案程序问题请法院审查。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结算单原件已经交给上诉人,结算单的时间系书写错误,应为2012年5月9日,刘成裕完成的工作是人工搬运和开挖,与刘波、李世友同时进行,原判确认结算单的价格符合常理,并且刘成裕是李超作找来做工的,上诉人发包给李超作,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李超作答辩称,2012年5月9日停工后,李超作与各个班组结算后,将结算单给了各个班组,因建工集团与其没有结算,无资金支付,各班组遂找到建工集团支付了一部分。对于刘成裕,建工集团代为支付了20万元,余款也应由其支付,因为在另案诉讼中,建工集团承诺代李超作支付欠款,额外再支付10万。故本案中李超作没有义务对刘成裕承担债务。新世界房开述称,原判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工集团与新世界房开的总承包合同,证明土石方的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2、地下室基础底板以下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证明刘成裕基础底板以下部分基础土石方是14973平方米,而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量是5703.98立方米,总价为159711.5元;3、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口头停工时间是2012年5月9日,后经书面确认为2012年5月21日;4、协议书,证明工程的土石方外包价为23元每立方米;5、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2012年5月21日停工前上诉人已支付李超作工程款673.12万元,停工后又支付李超作劳务费、材料费等352.5万元(不包含刘成裕已收到的20万元);6、申请毛燕、胡剑、先大勇三名证人(均为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刘成裕工程结算单中的各工程量和价款不符合实际。经质证,刘成裕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具体情况是邓超春与李超作安排怎么做的,计量也是此二人计算;对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协议书的主体是他人,与本案无关,不代表本案中的单价也是23元;对第五份证据,这个报告与刘成裕主张的权利无关,上诉人与李超作之间是否结算及已付多少,与刘成裕均无关;对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是上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李超作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建工集团内部项目混乱,产生了额外的土石方工程量,李超作则安排刘成裕完成;对第二份证据,对刘成裕完成的工作量,是与其对接后才开出的结算单,并且建工集团支付多少给李超作与李超作支付多少给刘成裕没有关系;对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市场上23元的计价与项目没有关系,这是机械开挖,而刘成裕是人工开挖;对第五份证据,李超作只收到600多万;对证人证言,无意见。第三人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世界房开只与建工集团有合同关系,双方确实采用的是28元单价;对第二份证据,确实是新世界房开与建工集团结算;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与新世界房开的权利义务无关;对第五份证据,与新世界房开无关;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金阳新世界御岭园一区3A地块I标段(地下室及A#楼)总承包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协议书》、报告书等与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相对于第三人新世界房开而言,建工集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李超作系实际施工人,刘成裕系提供劳务的人(具体施工人)。对于刘成裕提出的建工集团对李超作所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李超作,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工集团存在过错,只是相对于李超作而言。虽然建工集团已代李超作支付了20万元,但是建工集团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又因刘成裕与建工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请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刘成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刘成裕仅提供一张《新世界3A项目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亦没有提供该结算单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来源材料,但是李超作认可《新世界3A项目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亦认可建工集团已支付20万元,现尚欠62.1万元的事实,故基于刘成裕与李超作的劳务关系,李超作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其以建工集团曾承诺代为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建工集团在另案中的承诺在本案中无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李超作的辩解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15元,由李超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