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简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简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简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简某乙。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离婚及有小孩的事实,婚后无家庭责任感,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但法院判决后,被告无任何改变,双方之间无任何交往,感情亦没有任何改善。现儿子简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安排在其居住地上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决儿子简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简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与答辩人离婚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表示同意,但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儿子简某乙必须归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就一个儿子,现在年纪也比较大,很难再婚,相反原告年纪尚轻,再婚后可以再有小孩,况且答辩人也可以照顾好儿子,因此要求判决儿子简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如果儿子简某乙不归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则不同意离婚。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愿意支付就支付,不愿意支付就由答辩人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简某乙,目前儿子简某乙跟随原告在杭州生活。2010年9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台天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简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简某乙目前年纪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儿子简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至于儿子简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简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简某丙,由被告刘某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年度支付给原告简某甲儿子抚养费60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按4个月计算为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