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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守魁与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朱守魁。被告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城头乡城头街。法定代表人裴玉龙,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守魁诉被告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朱守魁诉称,1991年原告之父在泗洪县城头乡林业六场国有土地上建造主房四上三下两层楼房一栋。后又陆续建造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冷库,其中楼房一层及西厢房为服装加工厂。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父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造成房屋及屋内全部财产损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乘人之危,在原告父亲不知情、原告不知被告无征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内容显失公平的房屋中征收补充协议,且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本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9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朱友德(系原告之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被告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代表朱友德与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朱友德承担。如朱友德认为其未委托原告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守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华审 判 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