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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彬彬,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彬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续小强,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王彬彬与被申请人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岳文艺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王彬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彬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请求判决支持王彬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北岳文艺社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王彬彬承担逾期出版责任是错误的。《律师是怎样炼成的》逾期出版10个多月,责任完全在北岳文艺社一方。一是,校对谢放在2011年4月23日接手《律师是怎样炼成的》后,又接受长篇报告文学《解密司马》校对任务,影响了《律师是怎样炼成的》校对进度。二是,王彬彬要求改版在2012年9月,此时早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出版日期。图书版本的修改短时间内即可完成,不是逾期出版的主要原因。三是,王彬彬2011年4月23日交给北岳文艺社文稿时约为82万多字,成稿时为72万多字。北岳文艺社擅自删除了近10万字,而不是改动了10万字。最后,按照行业规定,一个编辑日校对25000字。《律师是怎样炼成的》实际数字约450000字,如果编辑胜任,校对一遍需要20个工作日。校对三遍,三个月时间足够了。因此,《律师是怎样炼成的》逾期出版10个月之久是谢放、石铁农不能胜任校对工作而致,北岳文艺社理应承担逾期出版的责任。2.二审判决将17000元书号费认定为回购图书款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北岳文艺社应收取3000元编校费以及5720元的制版费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彬彬请求返还100套样书是错误的。依照《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规定,北岳文艺社需要样书10套即可。北岳文艺社向王彬彬索要100套样书,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100套样书,但未说明样书的费用由谁负担。北岳文艺社理应归还给王彬彬样书100套,或折价补偿。(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北岳文艺社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出具的“自由撰稿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修改意见是伪造的,目的是掩盖他们违法收取编校费3000元的事实,不是北岳文艺社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参加校对工作。(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北岳文艺社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10月29日,向法庭出具了补开的五张税票(详见税票复印件)。北岳文艺社收取了王彬彬的17000元书号费、3000元的编校费、5000元的印刷费、5720元的制版费,应该在货物或劳务栏按当时收费的用途填写,而不应填写成图书《律师是怎样炼成的》名字。且依照税票注明的收款用途,一套《律师是怎样炼成的》图书出现了三种价格。北岳文艺社一审时称17000元是王彬彬回购北岳文艺社图书款。二审时称17000元是书号管理费,意见前后矛盾。上述五张税票能够证明北岳文艺社出卖书号、违法收费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错误判决。(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北岳文艺社出具的所谓“自由撰稿人”的证人证言,印刷委托书手续,王彬彬出具的长篇报告文学《解密司马》,图书及文稿、录音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违反法律规定。(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作为审案的依据,也没有依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出版管理条例》、《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等部门规章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程序违法。主审本案的代理审判员在庭审时,多次阻止王彬彬陈述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辩论、向北岳文艺社发问、宣读法律意见,剥夺王彬彬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北岳文艺社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如下问题。(一)北岳文艺社收取王彬彬相关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岳文艺社是经注册的图书出版单位,其与王彬彬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王彬彬撰写的《律师是怎样炼成的》一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合同约定,王彬彬补贴北岳文艺社印、装等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王彬彬支付北岳文艺社15000元书款及编校费3000元。王彬彬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约定应作为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中,王彬彬共计支付购书款17000元、出片费5720元、印刷费5000元、编校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购书款外,其他款项为北岳文艺社为出版书籍实际发生的款项,王彬彬对上述款项支付用途明知并予以支付,表明其对上述应支付款项的认可。其申请再审认为上述款项不应予以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履约中对上述款项支付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款项实际发生的事实,其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于17000元购书款,北岳文艺社主张该款为王彬彬收取400套图书交付的书款。王彬彬认为该款为北岳文艺社收取的出售书号的款项,并非其购书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应认定无效,由北岳文艺社予以返还。对于出售书号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上述规定可作为认定出售书号行为的参考。王彬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岳文艺社收取其书号费,并放弃编辑、校对等出版职责,使其以北岳文艺社名义获取利益。故仅以北岳文艺社收取王彬彬17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该社出售书号。北岳文艺社出具的纳税票据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该票据并未载明北岳文艺社收取王彬彬的17000元为出售书号款,故不能证明案涉17000元为北岳文艺社收取的书号费而非购书费。王彬彬称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了17000元款项的支付,在王彬彬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支付非双方真实合意,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其认为北岳文艺社应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北岳文艺社是否应承担《律师是怎样炼成的》逾期出版责任。王彬彬与北岳文艺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并未就校对人员不能同时承担其他书籍校对工作作出约定,王彬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校对人员同时承担不同书籍校对任务不符合行业工作规范,校对人员因校对《解密司马》而拖延了对其书稿的校对工作,故其有关校对谢放在接手《律师是怎样炼成的》后,又接受长篇报告文学《解密司马》的校对任务,影响《律师是怎样炼成的》校对进度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从书籍编辑工作内容分析,王彬彬提交的书稿超出合同约定文稿字数的18%【(826584-700000)÷700000),必然增加编辑人员修改编辑工作量。依照合同约定,王彬彬应当承担推迟出版责任。王彬彬认为其交给北岳文艺社文稿时约为82万多字,成稿时为72万多字。北岳文艺社擅自删除了近10万字,而不是改动了10万字,不会造成编辑工作量增加,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成立。王彬彬在书籍出版前要求改变出版图书的开本大小,造成版面100%改动,必然增加编辑工作量,亦必然导致编辑校对及书籍出版时间延长。因王彬彬上述行为,导致书籍出版时间持续推迟。王彬彬认为其改变出版图书开本大小是在合同约定的出版时间后提出,且该改变不会增加编辑工作量,影响出版时间的理由不成立。王彬彬就其称按照行业规定,一个编辑日校对25000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主张成立,编辑是否可以完成日校对字数,还需要校对书籍满足不需要进行其他编辑修改工作的条件。王彬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书籍开始最后校对程序时间,故其有关《律师是怎样炼成的》校对工作应在三个月完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王彬彬有关书籍逾期出版10个月之久是谢放、石铁农不能胜任校对工作导致,北岳文艺社应承担延期出版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三)北岳文艺社是否应返还王彬彬样书100套。案涉《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王彬彬交付北岳文艺社样书100套。王彬彬主张北岳文艺社返还其样书或者折价补偿,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对王彬彬就程序违法提出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一是,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证人的证人证言、《解密司马》书籍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王彬彬称一审、二审法院未就上述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二是,王彬彬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中剥夺其辩论的权利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事实,其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王彬彬认为二审判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裁决,但未提出应依照上述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亦未提出二审判决具体适用的法律存在的错误,其有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王彬彬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彬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丽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代理审判员  李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