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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华敏与侯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敏,侯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周华敏,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侯占国,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华敏与被告侯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敏及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侯占国及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敏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卖生猪给被告,后经双方对账、清算,被告共收原告生猪折款62553元,加上介绍费385元,共计62938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生猪款30938元,尚余32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生猪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占国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生猪款32000元不属实,被告共收购原告生猪计款62553元,加上被告应该支付的介绍费用385元,共计62938元,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30938元。后又支付30000元,故尚欠原告20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敏系经营生猪买卖的个体户,被告侯占国系生猪收购者,原告周华敏曾多次将生猪卖给被告侯占国,后经双方对账清算,原告共分七次卖给被告生猪,总价款为62553元,另加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介绍费385元,总计款为62938元,被告侯占国已付30938元,尚余32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显示了每次交易生猪的重量、单价、总价款及尚欠款项32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尚欠生猪款32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生猪款3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由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据没有载明欠据的形成时间及应履行债务时间,原、被告对欠据的形成时间均陈述不清;2、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18日、被告主张发生业务时间在2006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被告主张已于2007年初,在欠据形成之后又偿还原告30000元债务,并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赵广虎、朱保军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证人证言缺少真实性、客观性,且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占国购买原告周华敏的生猪并拖欠其生猪款等共计3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自2007年1月18日即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据没有载明付款期限,也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本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在欠据形成以后又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债务,原告对其抗辩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抗辩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对被告尚欠的欠款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不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敏生猪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侯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