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鑫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鑫,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史鑫,唐山市燃气公司职工。被告:张军。原告史鑫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鑫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此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史鑫2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利息共计800元,无书面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鑫与被告张军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史鑫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史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