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晟秋与蒋罗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晟秋,蒋罗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方晟秋。委托代理人:方有征。被告:蒋罗辉。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原告方晟秋为与被告蒋罗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有征、被告蒋罗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晟秋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蒋罗辉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后城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后城里街后丰路开口处左转弯进入后城里街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后城里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方晟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晟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现场,经交警数次电话劝阻方才返回。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又不配合原告进行调解。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2元,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145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1296元,陪护费800元、去义乌路费56元、鉴定报告邮寄费10元、起诉后医药费77.98元,共计18551.98元;2、判令被告蒋罗辉对侵害原告人格权依法道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方晟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4.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医疗费、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金额;6.去义乌路费及交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及邮寄费;7.电瓶车维修、评估、施救费发票、电动车价格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金额。被告蒋罗辉答辩称:邮寄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对原告人格权的损害,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蒋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用按鉴定报告,陪护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赔付,邮寄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被告蒋罗辉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保险公司如果要剔除非医保部分应依据用药清单具体核算;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材料真实性没有意见,医药费因为复印件模糊没有审核,请法院依法审查。经查,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2.对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蒋罗辉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蒋罗辉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后城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后城里街后丰路开口处左转弯进入后城里街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后城里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方晟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晟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晟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59.98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方晟秋伤情鉴定,事故造成方晟秋误工时间3个月。另外,方晟秋为修理电瓶车支出修理费120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5元、施救费90元。蒋罗辉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万元(方晟秋未领取)。另查明,蒋罗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庭审中,方晟秋自愿撤回要求蒋罗辉对其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去义乌路费、鉴定报告邮寄费、陪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9.98元、修理费120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5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9360元,合计15699.98元。其中,停车费、评估费两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蒋罗辉个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罗辉、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晟秋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544.98元;二、由被告蒋罗辉赔偿原告方晟秋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蒋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