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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惠江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徐惠江,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22511239-6。法定代表人马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洁,肃州区总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惠江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江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光伏电站围栏工程标段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1月9日施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所欠工程款经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预留保证金因属尚未到期的债权,要求原告另行主张。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预留保证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2729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保修金数额无异议,原告完成工程后在存工程质量问题,有延期交工的事实。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26日,被告分别将承揽的位于玉门东镇永联20WMP光伏发电项目围栏工程和肃北青羊沟光伏电站围栏工程交原告施工,并分别与被告项目经理柴乾礼和孙程学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每米分别为75元和55元。其中在肃北青羊沟光伏电站围栏工程合同中约定“完工后结算70%,余(预)留5%的保修金(一年)”。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51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的预留保修金27290元因属尚未到期债权,故要求原告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以上事实,由(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所在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支付预留的保修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惠江工程预留保修金2729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