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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卓圣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圣军,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先行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圣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卓圣军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特美诗工业区的宿舍楼下停车棚,盗窃受害人陈某鑫停放在该处的1辆世纪风牌摩托车(车牌粤D28Q**,价值4560元),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QQ网友连俊凯(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连俊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圣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圣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卓圣军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圣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圣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圣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