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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仇剑。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梵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山东曹县学府华庭建筑设计项目设计合同书》中6.3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国中酒店公寓2号楼9楼D座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其未提供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住所地系其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XXX号枫泾商城4号厅6号,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