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尤环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尤环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770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安,女,1985年7月5日出生。被告尤环宇,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与被告尤环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安以及被告尤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待岗,原告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2014年3月通过邮寄公告送达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53号裁决,裁决原告解除程序违法,双方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处于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要求支付被告生活费用。裁决生效后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同时未到原告处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用与取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仲裁裁决生效后长达半年时间内未与公司取得联系,亦未履行劳动合同向原告提供劳动,而是试图达到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恶意诉讼的目的,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取暖费用,原告认为对于其诉讼请求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生活费5981.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取暖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尤环宇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此案属于一裁终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尤环宇于1990年9月入职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担任喷漆工,双方签有至2030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尤环宇自2007年5月起开始待岗,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向尤环宇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4日,尤环宇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5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裁决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支付尤环宇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生活费7035元。该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效。2015年4月13日,尤环宇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6030元、2014年取暖费6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547号裁决书,裁决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支付尤环宇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生活费5981.7元、2014年取暖费600元。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经法庭询问,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认为公司与尤环宇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之后已事实上解除,但未作解除手续;尤环宇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尤环宇要求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支付其2014年取暖费600元,称其之前按照600元的标准领取过取暖费;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称按照个人情况和工作年限发放取暖费,因为被告不属于在岗人员,因此没有发放。经法庭要求,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提供《关于发放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该文件于2014年11月发放,该文件中载明,“全暖补贴发放时间:与2014年11月工资一起计税发放。发放范围:2014年11月15日前在长沙(含)以北工作的在册的正式员工、离退休员工、内退员工。”在发放标准与方式中规定工龄21年以上的600元。经质证,尤环宇表示没有见过该文件,但是依据该文件其应享受取暖费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与尤环宇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尤环宇处于待岗状态,福田戴姆勒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尤环宇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载明的取暖补贴发放范围,尤环宇属于领取取暖补贴人员范围之内,取暖费标准为600元,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尤环宇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尤环宇二○一四年取暖费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