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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庆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庆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庆安,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02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张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庆安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后庄村好运来家常菜饭店吃饭。在喝酒过程中,邓某某与张庆安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张庆安与邓某某发生厮打,邓某某撮张庆安头发时,张庆安手里拿一瓶啤酒摔在桌子上,拿剩余的啤酒瓶将邓某某右侧季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7时许,其与张庆安一起吃饭时,张庆安将其右肋部刺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受伤后被害人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987.4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1147.47元。综上,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庆安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147.47元。被告人张庆安辩解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并没有划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庆安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后庄村好运来家常菜饭店吃饭。在喝酒过程中,邓某某与张庆安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张庆安与邓某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张庆安将邓某某右侧季肋部致伤(伤口长度达15cm)。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庆安的户籍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庆安为经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5点左右,其和张庆安在一起呆着,邓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好运来家常菜吃饭,其就叫张庆安一起去了。到了饭店其看见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外甥、马某某都在,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张庆安和邓某某话不投机就吵吵起来,随后就相互对骂,后张庆安和邓某某就相互撕扯在一起。期间,张庆安手里拿了一个东西对着邓某某右侧肋下划了一下,被拉开后邓某某把衣服撩起来一看,发现肋下有一个很长的口子流血了;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7时许,其和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庆安在峪耳崖后庄村好运来家常菜吃饭。喝酒过程中邓某某和张庆安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张庆安和邓某某就往一块够。期间,张庆安就拿了个啤酒瓶子摔在桌子上把啤酒瓶子摔碎了,随后张庆安往邓某某右侧肋部位置从上往下划了一下。邓某某撩起上衣时,其看见邓某某右侧肋部有条挺长的口子流血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其和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二叔、还有一个小庙沟姓张的男子(张庆安)一起在好运来饭店吃饭。当时邓某某和那个姓张的男子都喝了不少酒。不知道因为啥邓某某和那个姓张的男子就打了起来。邓某某和姓张的男子够在一起。被拉开后,其看见那个姓张的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的碎玻璃碴子指着邓某某。邓某某把他的上衣掀起来,其看见邓某某右侧腋下有一道长口子并且在流血;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其和邓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好运来家常菜吃饭,没过多久陈某某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张庆安)进来了。吃饭吃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就看见邓某某和张庆安都从桌子前站起来嚷嚷着对骂,随后张庆安和邓某某就往一块够。邓某某和张庆安就互相用拳头碓,动手过程中其看见张庆安的手从邓某某右侧肋部位置划了一下。邓某某和张庆安分开后,邓某某撩起上衣,其看见邓某某右侧肋部位置有条挺长的口子流血了;8、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与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峪耳崖镇后庄村好运来家常菜饭馆吃饭。其给陈某某打了个电话,叫陈某某也一起来吃饭,后陈某某带着张庆安就一起来了。在吃饭的过程中,张庆安用一个东西把其右侧腰部位置划了一条口子;9、被告人张庆安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和陈某某喝完酒后在一起溜达,陈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要叫他一起喝酒,其就与陈某某一起去了峪耳崖后庄村的好运来家常菜饭店。一起吃饭的除了其与陈某某,还有邓某某和与邓某某在一起的三个人。吃饭时其又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喝多了。期间,邓某某和陈某某说话,其插了一句嘴,后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其就与邓某某打了起来;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致伤口长度达15cm,深度达脂肪层,邓某某的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11、(2002)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6日,张庆安因犯抢劫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017.43元,误工费6000元(60元×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考虑),合计19617.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2、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庆安故意将被害人邓某某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张庆安称其未划伤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庆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安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人提交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明,因证据存在瑕疵,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庆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17.43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崔婉茹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