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陈仓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劼,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有兵、李维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勋,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系本市陈仓区县功镇陈家庄村*组村民。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因需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3日经被告确认,拖欠挖掘机租赁费为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拖欠租赁费9000元。被告陈小勋领取诉状时认可欠条为其本人所打,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小勋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公司挖掘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7日,每月租金3万元,在被告使用13天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挖掘机拉回。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被告于该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公司挖掘机租赁费玖仟元整,欠款人陈小勋2012年8月3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口头成立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租赁费应及时清付。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租用原告挖掘机、拖欠租赁费9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