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珺,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玟、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银杉宾馆赵某开的房间内想吸食毒品,通过徐某联系到被告人孙珺后,被告人孙珺来到赵某和徐某在银杉宾馆所住的房间内卖给两人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2克,获取毒资100元。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银杉宾馆赵某开的房间内想吸食毒品,两人联系到被告人孙珺后,来到被告人孙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山口村的家中,孙珺卖给两人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4克,获取毒资200元。3.2014年5、6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徐某想吸食毒品,两人联系到被告人孙珺后,来到被告人孙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山口村的家中,孙珺卖给两人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2克,获取毒资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赵某、刘娟、姚启奎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孙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向徐某和赵某贩卖过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孙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珺三次向徐某、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徐某、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三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珺三次向吸毒人员徐某、赵某贩卖毒品约0.8克的事实有徐某和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