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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马骏,工人。委托代理人:裴建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委托代理人裴建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为自有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不计免赔。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司机刘潮驾驶该车行驶到迁安市平青大线惠安大街路口处时,与张郑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郑伟、刘潮受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郑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各项损失856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向我司全额主张赔偿,我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所估价格与我司定损价格差距较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吊车费系收据没有正式票据,我司不同意给付。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马骏为自有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不计免赔。原告马骏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司机刘潮驾驶该车行驶到迁安市平青大线惠安大街路口处时,与张郑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郑伟、刘潮受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郑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损72254元、公估费2168、施救费1200元,合计75622元。庭审中,原告马骏放弃刘潮人伤部分1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结论、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骏放弃刘潮人伤部分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马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622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马骏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骏保险金756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马骏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