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5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2月21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前村某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未锁的苏红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2、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2月3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顾家上某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未锁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5元。3、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2月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庙头某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未锁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4、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西河上某号,窃得被害人董某未锁的米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5、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3月1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新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康某未锁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6、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3月23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新村某号,窃得被害人楚某未锁的诺贝尔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元。综上,被告人常某共计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48元。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徐某、李某、董某、康某、楚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电动车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常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给被害人黄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给被害人徐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给被害人李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给被害人董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元给被害人康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三元给被害人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