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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周学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周学红,周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石行村。法定代表人李平传,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学红,经理。被告周学红。被告周晓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传装饰公司)与被告临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周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传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传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张。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00元,有被告周学红、周晓伟出具的欠款明细为凭。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辩称,被告凯达木业公司与周学红均未购买原告的纸张,也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晓伟辩称,我是从事板材生产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从原告处购买纸张属实,但原告的纸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生产的板材质量不合格进而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故我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平传装饰公司向被告周晓伟处供应了一宗装饰纸后,由被告周晓伟在欠货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因支付欠款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交欠款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欠款的数额合计75400元,并有周晓伟和周学红的签名。被告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质证后认为该明细单上载明的该笔业务并非原告与凯达木业公司或周学红发生,并提出该明细单上“周学红”的签名并非被告周学红本人所签,该明细单不能证明被告凯达木业公司和周学红欠原告货款。被告周晓伟质证后认可该明细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欠,与被告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均无关。原告平传装饰公司申请对该欠货明细单中“周学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原告平传装饰公司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自发生最后一笔业务时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上有被告周晓伟的签名,被告周晓伟亦认可系其个人对原告欠款,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周晓伟欠原告平传装饰公司纸张款75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晓伟虽辩称原告供应的装饰纸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晓伟负有偿付该笔纸张款的义务。原告平传装饰公司虽申请对欠款明细单中“周学红”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明细单中的签名系被告周学红本人书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时虽将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列为被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二被告应对本笔纸张款负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达木业公司、周学红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纸张款7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平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