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三冬与东莞市顺捌金属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三冬,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三冬,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树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韡荚,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琪,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秦三冬因与被上诉人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申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1、编号:3020005321151975;2、付款行全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会计清算部;3、出票金额:20万元;4、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29日;5、收款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该汇票出具后连续背书:“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博罗承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博罗力至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顺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顺捌公司)”。2012年3月1日,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系秦三冬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向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购买长虹牌电视机(型号ITV55830D)125台,合计金额600000元,2012年3月2日,双方之间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双方资金往来,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一份转让给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协议中就汇票的票号、金额、付款行及汇票到期日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在该协议中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转让给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保证。在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取得该汇票后,因保管不善,该汇票遗失,2012年5月2日,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向被告中信银行申请挂失止付,被告中信银行于同日向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发出了《挂失止付通知书》,2012年5月4日,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向被告中信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同日发出了该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该《公告》于2012年5月11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中,《公告》期限届满后,2012年7月5日,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2012)高新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该除权判决载明:1、宣告持有编号3020005321151975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有权向中信银行请求支付。该判决出具后的同日本院发出除权判决《公告》,该判决公告发出后,金牛区永诚电器经营部(即秦三冬)向中信银行请求支付该票款,中信银行于2012年10月16日向秦三冬支付了上述汇票所需支付票款200000元。原审另查明,东莞顺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持有秦三冬挂失的上述汇票原件,该汇票载明内容与前述查明一致。2012年8月23日,东莞顺捌公司在汇票载明的承兑期限到期后,向中信银行申请支付该汇票载明的票款,2012年8月31日,中信银行对原告申请的支付予以退票,向东莞顺捌公司发出了《退票理由书》,该理由书中载明其退票理由为:1、该笔银承已挂失;2、并于2012年7月16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东莞顺捌公司在收到该《退票理由书》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电器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公示催告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公告,《挂失支付通知书》,《停止支付通知书》,《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为非诉程序,依据该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而票据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是普通程序的票据诉讼,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据此提起的诉讼也不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普通程序判决来撤销同级法院作出的特别程序判决,由此,对东莞顺捌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高新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东莞顺捌公司提供的连续背书的汇票原件能够证明东莞顺捌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且东莞顺捌公司也提交了与前手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合法交易的证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对价取得案涉汇票,因此东莞顺捌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之规定,秦三冬主张其持有案涉汇票系通过其与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并非通过背书形式转让,且秦三冬在本案中未提交其给付票据对价的证据,故秦三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东莞顺捌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票据的证据,东莞顺捌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获得案涉票据所载明的票款。秦三冬通过除权判决所取得的200000元票款应归东莞顺捌公司所有,秦三冬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莞顺捌公司要求秦三冬支付汇票对应票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莞顺捌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支付票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中信银行是按法院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支付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故东莞顺捌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三冬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印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三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顺捌公司支付汇票(票号:3020005321151975)票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东莞顺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秦三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对原审原告东莞顺捌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东莞顺捌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其提出的诉讼应当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上诉人东莞顺捌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并非讼程序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而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东莞顺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在注销之前,东莞顺捌公司确定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公司为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公司在承受本案的权利义务后,同意并继续东莞顺捌公司对委托代理人贺树奎的授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公司承受东莞顺捌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东莞顺捌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东莞顺捌公司的起诉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于法有据。另外,原审法院受理东莞顺捌公司的起诉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且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东莞顺捌公司要求撤销(2012)高新民特字第36号除权判决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秦三冬认为原审法院应对东莞顺捌公司提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三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上诉人秦三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