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伟国与张国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忠,毛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伟国。上诉人张国忠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出借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毛伟国作为出借方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国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是出借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毛伟国辩称: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利益,促使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国忠欠毛伟国借款未归还,接受货币一方为毛伟国,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