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溜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137号,窃得被害人茹某价值人民币1832元的IPADAIR平板电脑1台。同年6月1日,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60号新时代数码店将上述所窃平板电脑予以低价销赃。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48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盘问,后在继续盘问中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茹某的陈述,证人和月香、赵立强的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的前科情况,由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