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无职业。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希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旁边的太平社区内,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重12.5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王希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王希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希于2015年4月4日15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旁边的太平社区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希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希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