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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监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次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次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监刑执字第490号罪犯次仁,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现在拉萨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噶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次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于2013年4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拉萨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次仁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宏审判员 次  央审判员 尼玛央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