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胥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忠,胥树军,李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金忠,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树军,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李良良,男,满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金忠诉被告胥树军、李良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晶、被告胥树军、李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忠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同村的胥某某家与胥聊天时,被有意闯进胥某某家来殴打原告的二被告用拳头、木棍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四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脸皮肤青紫、肿胀、大小约3x4cm,压痛明显,左眼球膜充血,左手无名指见一长分别为2cm、2.5cm的环形皮肤伤口,深达肌膜,活动轻度受限,不能完全伸屈,有活动性出血。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48天。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两人80元/天x48天=3840元,营养费20元/天x48天=960元;误工费107元/天x48天=5136元,护理费68元/天x48天=3264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23275.6元。被告胥树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费用被告一分都不承担。被告去奶奶家的途中发生的纠纷,原告捏住被告的脖子后被告才咬了原告的指头。被告李良良辩称,原告的费用被告一分也不承担,原告捏住被告的脖子后被告拿木棒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原告刘金忠到三塬镇三联村移民点其朋友胥某某家聊天时,喝醉酒的被告胥树军见原告刘金忠到胥某某家里,因两人以前有矛盾,被告胥树军就叫了被告李良良到胥某某家里殴打原告,被告胥树军先朝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头,后与劝架的胥某某发生争执,原告见状上前捏住被告胥树军的脖子,被告胥树军顺势咬住原告的左手无名指,致使原告的头部、手指受伤。事后,原告与胥某某找被告李良良质问打人原因,在被告李良良家门口两人骂被告李良良时,被告李良良出门用木棍朝两人头上各打了一棍子,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左脸皮肤青紫、肿胀,大小约3x4cm,压痛明显,左眼球结膜充血,左手无名指见一长分别为2cm、2.5cm的环形皮肤伤口,深达肌膜,活动轻微受限,不能完全曲屈,有活动性出血。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846元。原告的伤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永靖县公安局对被告胥树军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李良良决定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靖县公安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5)13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二被告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6、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胥树军、李良良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发生矛盾后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846元的医疗票据,对此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107元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应为每天8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因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伙食补助2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6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8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树军、李良良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费用19460元(医疗费9846元、误工费48天x87.5元/天=4200元、护理费48天x68元/天=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x40元/天=192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9460元)的90%,即17514元,二被告各承担8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金忠自负各项费用19460元的10%,即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胥树军、李良良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魏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