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敏与杭州快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快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快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根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金涛。上诉人杭州快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康公司)因与郑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郑敏内科诊所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4月8日成立,郑敏系负责人。2008年7月21日,郑敏(乙方)、快康公司(甲方)签订《郑敏西医内科诊所加盟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完全收购乙方所拥有的郑敏内科诊所,即并购款总额为人民币18万元,完成并购后甲方持有诊所100%的股份;自甲方并购款交付之日起,在甲方认为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乙方诊所主要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甲方实现对郑敏内科诊所的所有财务合并,郑敏内科诊所财务章或法人章归甲方保管;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并购协议签定后具体执行的补充条款》,约定转让后诊所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联责任;因政策因素,诊所法人在短期内无法变更,所以在今后的实际运作中如须乙方出面解决,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二、2013年3月20日,快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尹某(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制协议书》(续签),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的医疗环境及现有设施作为乙方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场所,自协议签订日起每年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经营管理费人民币7000元,协议签订后所涉及的与郑敏内科诊所经营相关的费用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执行国家和公司医疗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每月一次的检查,如有违反将按照国家和公司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提前解除承包协议;如乙方出现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或因乙方违反卫生行政部门法律、法规事件发生,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及时与相关人员或部门沟通并处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因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等事件而引起的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三、2014年8月9日郑敏内科诊所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尹某接诊的一名儿童(黄某)因爆发性心肌炎、心力衰竭死亡。同年8月14日郑敏委托律师向快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黄某死亡事件发生后快康公司所派人员未等处理完毕不告而别,要求继续派人参加赔偿处理、通知协商具体时间,并提出如快康公司未能派人参与处理赔偿事宜,则只能由郑敏代表诊所签订赔偿协议。同年8月20日,郑敏代表郑敏内科诊所与黄某父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确认郑敏内科诊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56万元。该协议加盖郑敏内科诊所公章。同日,黄某父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56万元,该赔偿款中23万元由郑敏支付。同年9月3日,郑敏及郑敏内科诊所向快康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快康公司在2014年9月9日前支付诊所已垫付的赔款。同日,尹某向快康公司递交《报告书》,认为其在诊疗处理中“因无相应的检查设备及相关的治疗条件,存在客观及不可控因素,不是我在诊疗过程中导致病人死亡的原因,不存在我的主观因素或诊疗错误”,“死者家属坚决不做司法鉴定,而快康公司派来人员没有全程协助解决,8月14日我和法人郑敏亲自到快康公司总部找公司领导对此事件的协商经过做出了报告,当时公司未能给我一个明确的态度和解决方案,未能对经济赔偿做出明确答复”,“于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郑敏内科诊所以56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与死者家属在8月20日达成了协议。其中56万元赔款中我承担33万元,郑敏承担23万……”四、《郑敏西医内科诊所加盟补充合同》签订后郑敏内科诊所的公章一直由尹某保管。郑敏称为处理上述医疗纠纷事件,尹某将公章交给了郑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快康公司与郑敏签订的《郑敏西医内科诊所加盟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快康公司收购郑敏内科诊所后,该诊所的经营管理者为快康公司,虽然郑敏仍系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承担配合证照变更、过户手续的办理等义务,并不实际参与诊所的经营管理。因此,诊所被快康公司收购后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快康公司承受。根据快康公司与尹某所签《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快康公司将诊所的经营权承包给尹某,并将诊所的公章交由尹某保管、使用,视为授权尹某对诊所进行经营管理。本案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快康公司虽然曾派人参与事件处理,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关措施,相反在郑敏、尹某出面与黄某家属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快康公司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既未派人参与最终的调解,也未向郑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视为对调解方案的默认;再者尹某作为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其参与调解并同意调解方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亦加盖郑敏内科诊所公章,因此该调解方案视为郑敏内科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据郑敏与快康公司的合同约定,转让后诊所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快康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就郑敏为处理该医疗纠纷事件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应由快康公司向郑敏支付。郑敏另提出差旅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快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敏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郑敏负担90元,快康公司负担2287元。宣判后,快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快康公司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关措施与事实不符。1、快康公司在得知医疗纠纷产生后,立即委派了员工赵向荣参加事故的处理,并在包括郑敏、死者家属在场的调解会上表态,快康公司的意见是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途径来明确责任方、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快康公司代表也向郑敏表达该事件只能通过走司法途径才能正确地解决问题,当时郑敏也是认同该观点的。该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认同。2、从尹某的《报告书》中也可以反映快康公司处理医疗纠纷的态度和意见是走鉴定程序。《报告书》中提到“死者家属坚决不做司法鉴定,而快康公司派来人员没有全程协助解决”,而没有全程协助解决是因为快康公司提出走鉴定程序后死者家属坚决反对,且情绪激动,根本没有协商的条件和基础。二、原审认定快康公司在与黄某家属进行协商的过程中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既未派人参与最终的调解,也未向郑敏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视为对调解方案的默认,与事实不符。1、快康公司处理医疗纠纷的意见一直是明确的,即走司法鉴定途径。调解是一种当事各方自愿的行为,快康公司没有义务一定要参加调解并接受调解方案。原审根据快康公司未全程参与调解,就认为快康公司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这是有失偏颇的。2、快康公司对郑敏提出的调解方案是不认可的,并不是“未向郑敏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郑敏与尹某在2014年8月14日来快康公司处时,快康公司已明确告知,快康公司作为一家公司,在涉及赔偿问题上需要董事会决定,而对涉案事件责任不清的赔偿方案,董事会已经明确否决了。快康公司已当面告知了郑敏和尹某,快康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郑敏在原审陈述和问答环节也已当庭确认。因此,快康公司始终未默认郑敏提出的调解方案。三、原审认为诊所实际经营者尹某参与并同意调解方案,且加盖诊所公章,因此视为调解方案为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敏明知尹某不能代表快康公司。郑敏在向快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了“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继续派人参加黄某死亡赔偿的处理”,即快康公司委派的人才能代表快康公司。从《报告书》内容看,尹某也不能代表快康公司。快康公司处理涉案事件的唯一代表系赵向荣。其次,郑敏加盖诊所公章的行为谁承担责任。原审也认定了事件发生后,诊所的公章由郑敏保管。以郑敏自己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调解方案系诊所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成立的。根据郑敏和快康公司的约定,公章的使用是有其固定的范围的,在调解方案上加盖公章已然违反了约定。该不利后果应由郑敏承担。综上,郑敏在未得到快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缺乏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上草率的认为诊所在黄某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并由此代表诊所签署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其要求快康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快康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敏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快康公司与郑敏签订的《郑敏西医内科诊所加盟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波市鄞州郑敏西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诊所)系登记于郑敏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加盟补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快康公司(甲方)完全收购郑敏(乙方)所拥有的诊所,转让后诊所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联责任。郑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盟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快康公司、郑敏自愿平等签订了诊所转让合同,快康公司在一审时也肯定了双方之间就诊所转让达成了一致。二、一审已经查明按照双方都认可的诊所转让协议的约定,快康公司收购诊所后,该诊所的经营管理者为快康公司,郑敏仅承担配合证照变更、过户手续的办理等义务,并不实际参与诊所的经营管理。因此,诊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快康公司承受。三、根据快康公司与尹某所签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一审已经查明,诊所转让后快康公司已经将诊所的经营权承包给尹某医生,并将诊所的公章交给他保管、使用,快康公司事实上已经授权尹某对诊所进行经营管理。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快康公司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既未派人参与最终的调解,也未向郑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视为对调解方案的默认。2014年8月9日,诊所发生病人黄某死亡事件并引发群体事件。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快康公司代表不辞而别。虽然郑敏到快康公司再三恳请快康公司派人继续参与事故处理,但快康公司总是以“走司法鉴定程序”或者“赔偿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等理由推托责任。其一,因为死者家长不同意,司法鉴定根本无法启动;其二,快康公司不派人参与事故处理及调解方案,董事会无法讨论赔偿方案。快康公司其实是故意编两个完全不能成立的理由逃避应尽的法律义务。五、一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最后认定《人民调解书》视为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事实。1、诊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诊所被快康公司收购后其在经营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快康公司承担。3、快康公司将诊所承包给尹某,即授权尹某对诊所进行经营管理。4、患者死亡医疗事故发生后,快康公司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既未派人参与最终的调解,也未向郑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视为对调解方案的默认。5、尹某作为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参与并同意调解方案,且在《人民调解书》上加盖诊所公章。故该调解方案视为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六、一审法院认定诊所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后诊所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快康公司承担责任,并判决快康公司向郑敏支付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诊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快康公司也已经承包给尹某实际经营管理。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患者死亡医疗事故,按照诊所转让协议约定由快康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但快康公司不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郑敏为处理该医疗纠纷事件支付赔偿款23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快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郑敏支付该笔23万元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快康公司、郑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快康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分析如下:1、快康公司与郑敏签订的《郑敏西医内科诊所加盟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快康公司收购郑敏内科诊所后,该诊所的经营管理者为快康公司,虽然郑敏仍系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但仅承担配合证照变更、过户手续的办理等义务,并不实际参与诊所的经营管理。因此,诊所被快康公司收购后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快康公司承受。2、快康公司与尹某所签《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快康公司将诊所的经营权承包给尹某,并将诊所的公章交由尹某保管、使用,视为授权尹某对诊所进行经营管理。3、诊所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快康公司虽然曾派人参与事件处理,且一直强调处理方法为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并未被事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为此,郑敏、尹某出面与黄某家属进行协商,此过程中,快康公司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既未派人参与最终的调解,也未向郑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视为对调解方案的默认。4、尹某作为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其参与调解并同意调解方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亦加盖郑敏内科诊所公章,因此该调解方案视为郑敏内科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快康公司产生效力,并承担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因快康公司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郑敏虽然不是该事件的责任承担者,但事件紧急郑敏先予担当,为处理该医疗纠纷事件支付赔偿款230000元,该款应由快康公司向郑敏返还。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快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杭州快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