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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运明、汪汉英金融借一案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汉英,朱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汪汉英,女。被告朱运明,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汉英、朱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汉英、朱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汪汉英因采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下属厚村信用社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朱运明、汪汉英用坐落于黎川县日峰镇**号楼**室房屋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38498.33元及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汉英、朱运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汉英因采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交户籍证明、户口簿,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黎厚信个借字第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村分社向被告汪汉英提供借款,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被告汪汉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黎厚信高抵字第2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是(2013)黎厚信个借字第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汪汉英、朱运明的私用住房,该住房为坐落于黎川县日峰镇**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转**号)。原、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到黎川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黎房地证日峰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下属厚村信用社依约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90000元借款。被告汪汉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黎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汪汉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汉英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运明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汪汉英尚欠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87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用途等内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汉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汪汉英在借款期限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汪汉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运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当被告汪汉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汉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48781.3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汉英、朱运明抵押的位于黎川县日峰镇**号楼**室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汪汉英、朱运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