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黄茜倩与杨超辉、罗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茜倩,杨超辉,罗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黄茜倩,个体户。被告杨超辉,务工。被告罗中群,个体户,身份郑号码513030196212165121。原告黄茜倩与被告杨超辉、罗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茜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茜倩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超辉、罗中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罗中群质证,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该借条签名不是自愿的,当时签名的时候不知道借条上的内容。被告杨超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中群辩称,被告罗中群对原告述称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罗中群本人所签,但是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超辉、罗中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杨超辉、罗中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茜倩诉请被告杨超辉、罗中群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杨超辉、罗中群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罗中群辩称其签名时不知借条的内容,在借条上签名不是自愿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罗中群与杨超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两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辉、罗中群归还原告黄茜倩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杨超辉、罗中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